迪拜2009年第56号法令设立了一个专门法庭,对买方开给开发商的支票享有排他管辖:警方必须将此类投诉移交该法庭,检察院与法院不得先行受理并须中止自身程序,法庭的裁决为终局、不得上诉。与之并读的是2022年联邦商事交易法:因存款不足而未获兑付的支票即为执行名义,银行必须部分付款,而止付只有在支票遗失或持票人破产时才被接受。
已于 2026-09-15 依官方来源核验:迪拜2009年第56号法令的文本取自迪拜立法门户(dlp.dubai.gov.ae),署名为该酋长国最高立法委员会,2014年;联邦支票规则取自阿联酋政府门户发布的 Federal Decree by Law No. (50) of 2022《商事交易法》。两处来源均注明英文版为译本,冲突时以阿拉伯文本为准。本文不构成法律意见:具体案件以其自身文件为准。
迪拜的房产交易几乎总是挂满支票:给开发商的分期、一年租金分成数张、各类担保。因此买卖双方的实际问题是同一个:支票没能兑付,会怎么样。酋长国为此设有一道专门的门,联邦则对支票本身另有一套规则。这是两层,混为一谈代价不菲。
第一层:酋长国的专门法庭
Decree No. (56) of 2009 Establishing a Special Tribunal for the Settlement of Cheque Disputes Relating to Real Estate Transactions 由迪拜酋长于2009年11月1日颁布,自颁布之日起施行(第8条)。
序言立刻表明该法令挂靠何处:1992年第3号迪拜法院法、1994年第1号诉讼费法、2006年第7号不动产登记法、2007年第8号托管账户法与2008年第13号临时登记册法。也就是说,讲的是工程与分期之内的支票,而非一般支票。
谁来审
第1条组成一个刻意混合的三人合议庭:
- 迪拜法院上诉法院法官——庭长;
- 初审法院法官——成员;
- 土地局代表——成员。
非法官成员在就职前须在酋长殿下法院院长面前宣誓(第2条)。
究竟哪些进入该法庭
此处管辖范围的精确性很重要:
「The Tribunal will have exclusive jurisdiction to settle complaints related to dishonoured cheques which are issued by a purchaser and made payable to a real estate developer, or those cheques issued by those with usufruct rights or with long-term leasehold rights, whose rights are preserved pursuant to the above mentioned Law No. (7) of 2006.」
「本法庭对下列投诉享有排他管辖:由买方开立、以房地产开发商为收款人的退票,以及由用益权人或长期租赁权人开立、其权利依上述2006年第7号法律予以保全的支票。」 — Decree No. (56) of 2009,第3条
方向被点明:从买方到开发商。用益权与长期租赁权的持有人被单独列出——这些所有权形式我们另有专文。凡在此描述之外者,第3条并不送入该法庭。
法庭可以做什么
第4条赋予四项权力,前两项针对交易而非惩罚:
| 权力 | 条件 |
|---|---|
| 注销以开发商为收款人的退票 | 已证明开发商无权取得该款项 |
| 责令开立替代支票 | 付款日期由法庭自行确定 |
| 将支票移送有管辖权的司法机关,对出票人采取适当法律行动 | 开发商有权取得该款项 |
| 视情形聘请房地产专家与专业人士 | 由法庭裁量 |
第一行颇为少见:该机构不只看票据,还看收款人是否挣得了这笔钱。
为何这一管辖在实践中是「排他的」
第5条从两侧封住绕行。第(a)款:包括警察在内的司法警察必须将属于本法令范围的一切支票投诉移交法庭。第(b)款:在争议移交法庭并经其审理之前,检察院与法院不得对此类支票进行侦查或解决相关争议;而且必须中止对此类支票的任何投诉或刑事程序的审理并予移送。
第6条封住出口:法庭的裁决终局、不可撤销、不得上诉,由迪拜法院执行局执行。
第7条列明法庭适用的依据:迪拜生效的法律、伊斯兰教法原则、习惯(以不违反法律、公共秩序与善良风俗为限),以及自然正义原则。
这是我们依原始文本逐个整理的门中的又一道:租赁纠纷解决中心管租赁,烂尾项目特别法庭管清算,土地局下设的委员会管经纪协议,管辖冲突司法委员会管 DIFC 法院与迪拜法院相撞之时。标的不同——门随标的走,而非随便利走。
第二层:联邦法关于支票本身说了什么
现行联邦文件是 Federal Decree by Law No. (50) of 2022 Promulgating the Commercial Transactions Law。它整体重订了支票制度,其中数条直接打在分期实务上。
六个月内提示。 在境内或境外签发、在境内付款的支票,须自票面所载出票日起六个月内提示付款(第649条)。对一串分期支票而言,「先锁进保险柜,日后再提示」不是策略。
银行必须部分付款。 若存款少于票面金额,付款人按可用金额部分付款,除非持票人拒绝。部分付款时银行在支票背面作出批注,将支票原件与付款证明交付持票人;请求余额的权利凭该批注原件或作成拒绝证书确立(第648条第2款)。银行拒绝部分付款、拒绝出具证明或拒绝交还原件,明列于应受处罚的行为之中(第673条第4项)。
银行向中央银行报送。 账户持有人数据在三种情形下报送:到期日无充足且可提取的资金;出票人签发后取回资金致支票无法兑付;银行部分付款(第648条第3款)。报送规则由中央银行自行制定——我们未读过这些规则。
止付几乎不可能。 对支票付款提出异议,只有在支票遗失或持票人破产时才被接受;其余情形银行须不顾出票人的异议予以兑付,且即便对基础权利存在争议,法院亦不得裁定中止付款(第651条第2、3款)。这正面回答了那种「工地出问题,我把支票撤回」的想法:争基础权利可以,冻结支票不行。
遗失的来人支票另有其路:异议须载明支票号码、金额、出票人姓名及遗失情形;银行自收到异议起须停止付款并预留资金;由异议人承担费用,在国内以阿拉伯文出版的一份日报上刊登公告,公告日之后对该支票的任何处分均属无效(第656条)。
未获兑付的支票即执行名义。 这是值得通读该章的结构性变化:
「A Cheque bearing a statement by the Drawee denoting that it was not paid due to insufficient or lack of balance is deemed an executive document, and its Bearer has the right to request its execution, in whole or in part, by compulsory means.」
「载有付款人关于因存款不足或无存款而未付款之声明的支票,视为执行名义,其持票人有权请求以强制方式全部或部分执行。」 — Federal Decree by Law No. (50) of 2022,第667条
执行申请及相关争议适用民事诉讼法。
票面上的那行批注比看上去更重。 对出票人、背书人及其他义务人行使追索,须以支票在法定期限内提示、且拒绝付款经作成拒绝证书或经付款人注明提示日期、载明日期并写在支票本身之上的声明予以证明。持票人要求作出该声明的,不得拒绝;应作出者可请求不超过三个工作日的宽限(第663条)。
联邦法中的处罚:罚谁,罚什么
此处需要精确,因为传闻正是从这里生出。我们严格照录所读条文。
| 条文 | 针对何种行为 | 措施 |
|---|---|---|
| 673 | 针对银行:明知而作出与事实相反的声明,称无存款或存款少于票面金额;有存款却恶意拒付;不按第663条作出声明;拒绝部分付款、拒绝出具证明或拒绝交还原件 | 罚金不低于票面金额的10%且不低于5,000迪拉姆,但不超过票面金额的两倍 |
| 674 | 明知存款不足或支票无法兑付,仍背书或交付来人支票 | 罚金不低于10%且不低于1,000迪拉姆,不超过两倍;再犯加倍 |
| 675 | 在第651条与第656条情形之外指示付款人不予兑付;关闭账户、提走全部余额、明知签发或提示前账户已关闭,或故意致使账户冻结;故意以使支票无法兑付的方式书写或签署 | 六个月至两年监禁,和/或不低于10%且不低于5,000迪拉姆、不超过两倍的罚金;再犯加倍 |
| 676 | 伪造或变造支票;明知而使用伪造支票;接受以其支付的款项;使用他人有效支票,包括与欺诈相关的使用 | 不少于一年监禁并处20,000至100,000迪拉姆罚金 |
值得注意的是这四条中没有什么:出票人单纯的存款不足,本身并未列入第674至676条的行为清单——对此,法律在第667条另辟了一条执行之路。我们照条文所载呈现,并不把它换算成对某一具体案件的判断。
我们在此不作的断言
- 具体投诉今天去向何处。 2009年第56号法令刊载于迪拜立法门户,我们所读版本并无废止标注;但我们未逐条与酋长国后续立法比对,且联邦支票制度已于2022年重新颁布。路径应依现行版本与该机构的实务查证。
- 对具体案件的定性。 行为清单引自第673至676条;某张支票适用何条,属于案件本身的事。
- 诉讼费与执行费。 法令援引1994年第1号诉讼费法;我们未读过,也不引用任何金额。
- 中央银行关于报送账户持有人数据的规则。 第648条对其有指引,但规则本身我们未读。
- 租金支票。 第3条的范围经由买方与开发商,以及2006年第7号法律下的用益权人与长期租赁权人划定;我们不将其延伸到普通租金支票——租赁争议另有其中心。
- 1992年第3号迪拜法院法与民事诉讼法的内容。 二者均为援引,我们不作引述。
来源
- Decree No. (56) of 2009 Establishing a Special Tribunal for the Settlement of Cheque Disputes Relating to Real Estate Transactions — 迪拜立法门户:迪拜酋长于2009年11月1日颁布并自颁布之日施行(第8条);序言援引1992年第3号、1994年第1号、2006年第7号、2007年第8号与2008年第13号法律;由上诉法院法官任庭长、初审法院法官与土地局代表组成(第1条);非法官成员的宣誓(第2条);对买方开给开发商的支票及用益权人、长期租赁权人支票的排他管辖(第3条);四项权力——开发商无权时注销支票、责令开立由法庭定期的替代支票、开发商有权时移送有管辖权的司法机关、聘请专家(第4条);警方的移交义务、检察院与法院不得先行受理及其中止义务(第5条);裁决终局且不得上诉并由迪拜法院执行局执行(第6条);法庭适用的依据(第7条)。
- Federal Decree by Law No. (50) of 2022 Promulgating the Commercial Transactions Law — 阿联酋政府门户:存款不足时银行部分付款的义务、背面批注以及交付原件与证明(第648条第2款);三种情形下向中央银行报送(第648条第3款);自出票日起六个月的提示期(第649条);仅在遗失或持票人破产时接受异议、银行须不顾出票人异议予以兑付、即便基础权利有争议法院亦不得中止付款(第651条第2、3款);遗失来人支票的程序、预留资金与在阿拉伯文日报上刊登公告(第656条);以拒绝证书或付款人在支票本身上的注明日期声明证明拒付,以及至多三个工作日的宽限(第663条);因存款不足未获兑付的支票视为执行名义及全部或部分强制执行的权利(第667条);第673、674、675、676条的行为与措施,包括不低于票面金额10%、下限5,000与1,000迪拉姆、上限为票面两倍的罚金,第675条六个月至两年监禁,以及第676条不少于一年监禁并处20,000至100,000迪拉姆罚金。



